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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89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
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
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考量社會現況,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之情形所在多有
    ,為使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最終應由其雇主承擔責任,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
    責任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補償之部分對該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爰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
    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依前二項規定補償標
    準之依據及雇主得予抵充之情形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