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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9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
    適當之工作。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
四、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或公傷病假。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為保障勞工之權益及職業病鑑定會實施相關調查之必要,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