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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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99 條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所屬投保單位或雇主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依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行為,依前條規
    定處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依第六條第三項準用規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投保單位或雇主所應負擔之義務,應
與準用規定之投保單位或雇主相同,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就違反相關規定應處罰
之情形予以定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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