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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百十一年全國模範勞工選拔及表揚要點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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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現受僱於各事業單位實際從事工作,並於該事業單位連續服務滿
    四年以上,且未擔任所屬事業單位企業工會、其他工會及工會聯合組
    織之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以上職務,於中華民國(
    以下同)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有下
    列事蹟之一者,得參加企(產)業勞工組之全國模範勞工選拔:
(一)發揚服務精神、敬業樂群,足為所屬事業單位之表率,並有具體事
      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二)從事工作態度負責、盡職,對所屬事業單位有具體貢獻事蹟或經考
      核獎勵有案。
(三)對所從事工作之知能、技能,有研發、創新之優異表現或有重要學
      術著述,且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四)參與本職技藝競賽獲得優異表現,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五)參與服務勞工事務成績卓著,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前項所定勞工,包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
    第一項所定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勞工於該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或
    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認定,並自其投保證明所載加保之日起算,於薦
    送單位送件後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始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服
    務年資者,薦送單位應於參選人符合資格後儘速辦理補件。但有勞工
    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所定情形或因育嬰留職停薪致投保年資中斷者
    ,其中斷前後之年資得合併計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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