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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百十一年全國模範勞工選拔及表揚要點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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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工參加現職之職業工會滿四年以上,並由該工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連續滿四年以上,且未擔任該工會、其他工會及工會聯合組織之常務
    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以上職務,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參加職業勞
    工組之全國模範勞工選拔:
(一)勞工從事本業之服務年資及對職業之認同,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
      勵有案。
(二)從事工作態度負責、盡職,對本職工作有具體貢獻事蹟或經考核獎
      勵有案。
(三)對本業工作之知能、技能,有提昇、創新或改善之優異表現,且有
      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四)參與本職技藝競賽獲得優異表現,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五)參與服務勞工事務成績卓著,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前項所定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之計算,自勞工投保證明所載加保之日起
    算,於薦送單位送件後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始符合前項規
    定之服務年資者,薦送單位應於參選人符合資格後儘速辦理補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