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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訂定)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
及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
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
失能一次金。(第二項)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請領失能年金: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二、嚴重失能:
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
給。(第五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
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四十六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
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
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
一等級之給付基準。(第二項)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
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
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第三項)前二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
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第四項)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
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
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
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第五項)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四十
六條第五項為本標準訂定之依據,爰予明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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