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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訂定)
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勞保失能標準)第二條、
第三條附表、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不論係遭遇職業傷病或普通傷病致永久失能,於認定失能種類
、狀態、等級等相關審核事項,皆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辦理。基於本法係將職業
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為利制度穩定銜接,且考量前開失能審核之醫療
專業,不因發生事故之原因而有差異,爰定明本標準之失能種類、狀態、等級、審核
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三條附表、第
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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