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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訂定)
第 4 條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項目,請領本法失能
一次金,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依失能等級之
給付日數計算之。
前項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日數如下:
一、第一等級:一千八百日。
二、第二等級:一千五百日。
三、第三等級:一千二百六十日。
四、第四等級:一千一百一十日。
五、第五等級:九百六十日。
六、第六等級:八百一十日。
七、第七等級:六百六十日。
八、第八等級:五百四十日。
九、第九等級:四百二十日。
十、第十等級:三百三十日。
十一、第十一等級:二百四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級:一百五十日。
十三、第十三等級:九十日。
十四、第十四等級:六十日。
十五、第十五等級:四十五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一、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失能一次金之計算方式。
二、有關本標準之失能等級及各等級之給付日數,仍依循現行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所定等級、日數,爰參照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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