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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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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1 條
雇主於購置輔助設施前申請補助者,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補助通知送達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購置,並檢附支出之發票或收據等證明文件,向
地方主管機關請領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條第二項增訂「雇主得於購置輔助設施前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
    補助」之規定,並參酌「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爰明定
    雇主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補助通知送達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購置,並檢附
    相關支出證明等文件請領補助,以明確補助辦理期限及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