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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及第六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補助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彙
整全年度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宣導事項,辦理本法
    第六十五條配置專業服務人員,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轉介及個案服務,辦理第六十
    七條雇主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補助,就第六十八條職業災
    害勞工進行職能復健期間,發給職能復健津貼及第六十九條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
    害勞工補助等,與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相關服務及推動業務有關事項,含人員
    進用、補助核發等,得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二、第二項定明經核定補助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將執行成
    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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