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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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七十條成立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
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六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核定補助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提報次年度實施
計畫、概算及前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經費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
    立之財團法人,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事
    項,得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二、為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預算編列與補助經費之監督與審核,每年三月勞工
    保險監理會審議次年度業務與預算,及前一年度業務執行成果之期程,第二項爰
    定明受補助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於每年一月提報次年度實施
    計畫、概算及前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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