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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或有關團體辦理申請案之受理、
實施計畫之審核或審查、受補助單位之實地訪查或帳目查核及撥款等事項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本法施行後,因應相關業務將逐年增長,考量行政機關人力、物力受限情形,與業務
性質涉及不同面向及專業性,為保留彈性,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十六條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申請案之受理、實施計畫之審核或審查、受補助
單位之實地訪查或帳目查核及撥款等事項,得委託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
或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專業能力之有關團體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