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下列各款與外送員有關之紀錄,至少二年: 一、外送服務契約。 二、外送服務期間。 三、上線期間。 四、停權、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 送員為不利之決定。 五、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 六、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外送員教育訓練紀錄。 七、其他與前六款有關之紀錄。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考量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發生權益爭議時,應由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具體佐證, 俾利釐清責任歸屬以確保雙方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與外送員 有關之紀錄至少二年,該紀錄包括外送服務契約內容、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 、上線期間、停權紀錄、依第七條終止契約之情形,以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 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等。 二、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開有關外送員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