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法各條文處罰之裁處機關及罰則。關於主管機關之處罰權責,將另於本法
施行細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分工。
二、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外送員離線休息保障、第十五條天然災害
停止營業之處罰。
三、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三條,於外送員有違反交通主管機關重大影
響交通安全行為,未完成講習前,即使其提供外送服務之處罰。
四、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
條職業災害通報、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規定之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檢查及調閱紀錄之處罰。
六、第五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五項提供外送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一
項職業災害保險保費負擔、第十四條第三項提供外送合作契約、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紀錄保
存等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款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交通安全及食品
衛生安全教育訓練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款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外送員基本報酬
保障、報酬給付、明細表提供及置備報酬清冊、第八條第三項發給外送員經濟
補償、第九條建立申訴制度及不得對申訴人為不利決定、第十條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及責任保險之處罰。
七、另查本法第二十二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訂有相同規範,並於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訂定處罰規定,爰於第六項明定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規定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