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為衡平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於締約上之地位,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
定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二、為明確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間權利義務,於第二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應包括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以保障外送員勞動權益。
三、復為確保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之外送服務契約確實遵守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契約內容有違反前述規定之條款無效,
且未記載於契約之事項,仍構成契約內容。
四、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未經外送員同意,即片面變更外送服務契約內容或增補第
二項有關外送員重要權利義務事項,爰於第四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以限制外
送員上線或接單之權利、減少提供訂單數量、停權或終止契約等直接或間接之不
利對待方式,使外送員同意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內容;且如外送平臺業者
片面通知變更者,亦不生效力。
五、為使外送員得隨時查閱外送服務契約內容,清楚知悉其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權利
義務事項,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
約予外送員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