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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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或任意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致損害外送員權
益之虞,爰於第一項賦予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
二、為使外送員合理行使第一項之契約終止權,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員應自知悉外送平
臺業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復為彌補外送員因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所受損失,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員依本條規定
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經濟補償。
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
五、又如係外送員依民法或其他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亦非屬
第九條申訴制度之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