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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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外送員為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過程中,可能因報酬、停權及契約終止等事
項與外送平臺業者發生爭議,或與合作商家及消費者發生外送服務爭議,若無有
效之申訴管道,易造成外送員權益受損,爰為保障外送員之勞動權益及程序正義
,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建立申訴制度。
二、第二項明定前開申訴制度應至少包括受理單位、處理流程、處理時間、回復方式
及申訴成立後之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確保外送員知悉申訴程序與方式,以利其得
針對終止契約、停權或其他不利決定等事項提出申訴。
三、此外,考量外送服務契約之終止,影響外送員工作權甚鉅,特於第三項明定外送
平臺業者針對第七條之外送服務契約終止爭議,應成立獨立處理小組,公平、公
正及客觀審查外送員提出之申訴案件,確保外送員能獲得充分陳述及救濟機會。
四、第四項明定獨立處理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處理申訴案件,且小組成員不得低於三
人,並應由外送員相關工會代表及具備一定資格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除維護外
送員基本權益,亦有助提升外送平臺產業治理之透明度與公信力。另因外送平臺
業者為爭議當事人之一,當可列席說明,以利小組成員釐清判斷。
五、為保障外送員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權利,爰於第五項明定外送平臺
業者不得因此對其為不利決定。
六、另外送員如不服申訴處理結果,仍可透過行政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