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有關仲介公司未經雇主同意代為外勞逃跑陳報之合法性乙節,台端既
與仲介公司簽定委託仲介公司代為處理外勞事務之委任契約,仲介公
司即負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依此,於雇主聘僱之外勞發生逃逸
情事時,理有代理雇主向相關單位為逃跑陳報之義務,而該名外勞一
入境即為其聘僱契約履行之開始,其聘僱期間亦自入境日開始計算,
故外勞於入境後未到雇主處報到,自屬曠職之情事。
二 有關該名外勞尋獲遣送出境前無法遞補乙節,查因逃逸外勞除成為非
法工作外勞外,如再同意遞補聘僱一名,則易使不肖雇主謊報所聘僱
外勞逃逸進而再向本會申請引進聘僱另一外國人,抑或雇主所聘僱之
外勞確實發生逃逸情事,然未查獲前雇主又再申請遞補,如此惡性循
環將使我國內之外勞人數快速增加,此與採限業限量引進「外籍勞工
」之政策有悖,不僅影響國人就業機會,亦恐危及社會治安,故在台
端所聘僱之該名逃逸外勞尚未查獲遣返出境前,無法再予遞補另一名
外勞。
三 有關逃逸外勞遣送費用及仲介費乙節,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
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查本案之
外勞係由台端向本會申請獲准招募,並經台端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引進
事宜,今該外勞據所陳係一入境即逃逸,若為警方尋獲遣送出境,其
遣送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依法自應由引進聘僱之雇主 (即
台端) 負擔,至於所述仲介公司係由台端依法委任,倘該仲介公司因
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致生損害者,台端可依民法及
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向該仲介公司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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