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查依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五九三號書
函所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稱:兩岸關
係條例) 及就業服務法 (以下稱:本法) 有關規定,大陸地區配偶已
獲准在台「定居」取得國民身分證者,自可在台工作,無庸申請許可
;至於其獲准在台「居留」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
,居留期間內,得在台工作,惟應向本會申請許可;另若僅係獲准在
台短期「停留」者,基於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
在台「停留」期間,目前尚不可從事工作。
二 本法所稱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判斷,而係以其實質上具
備以下相當要件即屬之: (一) 雇主與受僱人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
。 (二) 受僱人確為勞務提供。 (三) 不以有償為限。是故,有關大
陸地區配偶於停留期間從事分擔家務、幫忙照顧配偶或共同居住家屬
所開設之店面乙節,大陸地區配偶尚非受聘僱,而僅係純為家庭經濟
事務之協助者,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
規定及依社會常理夫妻有相互扶助之義務,則非屬本法規範之「工作
」範圍。
三 至大陸地區配偶參加謀生技能學習、擔任無報酬之公益社團義工等活
動,因實際發生型態各異,應就個案分別認定,惟仍以對違反本法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就保障台灣地區人民工作權之立法精神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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