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按依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復依就業服務法
(下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
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角」、第四
十二條:「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及依
本會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一一二二三九號函規定,凡外
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皆應由雇主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不因契約類型或是否給付外國人報酬而有差異,故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所
指之工作,應兼指有償性及無償性之工作。又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違
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並
得限令或強制其出境。
另依本法第六條明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七號解釋在案。故本會既為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自得基於職權
依憲法第十五條、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範意旨,對本法第四
十二條所謂「工作」為必要之釋示,併予敘明。
查本案上揭外國人既然身處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屬地主義」原則,本應
受中華民國法律規範。其未經雇主為其申請工作許可既為其工作,已違反
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貴府可本諸職權處以罰
鍰。至於「臺灣運通人力資源公司」是否涉嫌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規定,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行為,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因屬刑事
責任,建請移臺北縣警察局本諸職權查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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