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有關大陸地區配偶可否在台工作疑義,分別敘述如下:
1依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及「就業服務法」規定,大陸地區配偶已獲准在台「定居」取得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者,自可在台工作,無庸申請許可;至於獲准在台「居
留」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
在台灣地區居留者,居留期間內得在台灣地區工作。」惟應由聘僱其工
作之雇主,依本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九
○○四六四號公告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經取得聘
僱許可後,始可在台灣地區工作。
2又大陸配偶若僅係獲准在台短期「停留」或「團聚」者,尚不得從事工
作。惟為配合對大陸配偶採「生活從寬」政策,經研議有條件放寬已申
請但尚未獲准在台「居留」之大陸配偶,於在台「停留期間」得工作,
行政院已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於
本年一月二十九日送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內政、民族、司法及法制
委員會於本年六月二十一日併案審查初審通過。為配合上揭條例之修正
,本會已草擬「大陸地區配偶在台灣地區停留期間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草案」,且於本年七月三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會議研商。俟上揭條例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後,本會將儘速發布施行,符合資
格即可向本會申請在台工作。
二、另依本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三九七四三
號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
判斷,而係以其實質上具備以下相當要件即屬之:(一)雇主與受僱
人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二)受僱人確為勞務提供。(三)不以
有償為限。是故,有關大陸地區配偶於停留期間從事分擔家務、幫忙
照顧配偶或共同居住家屬所開設之店面乙節,大陸地區配偶倘非受聘
僱,而僅係純為家庭經濟事務之協助者,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及依社會常理夫妻有相互扶助之義務,
則非屬「就業服務法」規範之「工作」範圍。綜上可知, 台端在台
團聚期間,在先生與其妹妹﹛uX夥」開設之餐廳幫忙乙事,是否係「
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而 台端與汝先生之妹妹是否係﹛u 共同
居住家屬」等疑義,仍須視 台端之個別狀況具體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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