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按政策上雖開放某些行業得引進外籍勞工以補充本國勞力之不足,惟係採
補充性、許可制原則,而不採鼓勵式,此除為保護本國人就業機會外,治
安亦屬重要考量因素之一。雇主經許可引進外勞,自對勞工負有管理監督
之責,為避免外勞因故為警遣送出境時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政府處理
成本,爰於就業服務法 (下稱: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經依
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返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因此
,所聘僱之外勞倘經辦理重入境手續而逾期未返工作崗位者,雇主自應主
動查明其動態,若如所陳於重入境有效期間內回來卻未至雇主處報到旋失
去蹤影者,倘雇主不查致該外勞於重入境有效期間內再入境受僱他人而非
法工作者,除違法雇主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偵辦、該違法外勞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
規定撤銷聘僱許可,並遣送出境或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處以罰
鍰並遣送出境外,原合法雇主仍難辭前述本法規定之雇主責任。雇主因外
勞違約事由致生損害者,當可依民法及民事訴訟程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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