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按就業服務法 (下稱本法) 第五十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
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應事先由新雇主與原
雇主共同申請許可。但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
規定工作者,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依上開規定,本會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六二五一四號函闡釋:「受聘僱從事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工作者,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自亦不得於受聘僱期間另兼他職。」至於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倘現
行其他法律未予明文禁止者,自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
定,由其兼任工作之雇主依規定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
後,該外國人始得從事兼任工作。
二 至於外國籍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如具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
事身分者,就其法律上地位及與公司間法律關係而,言並無就業服務
法之適用。是以,本案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另行登記擔任其他公司法
人之董事或負責人而未執行業務,自當無本法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