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凡有違反勞動契約經雇主解除契約致僱傭關係消滅
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而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本會,經本會撤銷其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境或外國人有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經本會撤銷其聘僱許可限令出境者,本
會均以副本副知當地警察局,故若有少部分外勞於出境時有抗拒或脫
逃之虞,得請求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二 本會為有效管理外籍勞工,防止其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非法工作,
行政院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送立法院審議中之就業服務法修正草案第
七十九條規定已將罰鍰額度由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提高為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令或強制其出境,不得再入境於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且修正草案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亦就藍領外勞規定其應繳納保
證金,以擔保其依法應繳交稅款或罰鍰之繳納。另為便於雇主對所聘
僱藍領外勞之管理,修正草案第六十九條復規定雇主得與所聘僱之藍
領外勞訂定契約,為其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
存儲生息。
三 依據國際勞工公約第一四三號公約 (移民濫用限制及平等機會與待遇
促進公約) 規定,移民勞工與國民享有平等的待遇。我國目前雖非國
際勞工組織之會員,惟我國為外貿型之經濟型態,國際社會間之約束
,自應配合遵守,以利產品外銷之順暢。又我國正努力爭取加入國際
關貿協定或世界貿易組織,依該組織的重要協議原則中,移民勞工之
基本人權與就業權利、社會安全等,均應享有平等的機會及待遇,故
外籍勞工在我國,除應同受我國法令保障外,亦應遵守平等對待之國
際原則。而依據我國憲法第八條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
得逮捕拘禁。」基於保障外籍勞工基本人權之立場,除經依法驅逐出
境或限令出境有抗拒或脫逃之虞,由警察機關執行或協助外,尚不宜
允許雇主或人力仲介業者以限制外籍勞工行動自由之方式督促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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