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茲補充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九○四二二八號規
定,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單位、會員。
說 明:一 依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九○四二二八號函
釋略以:就業服務法 (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一條有關就業安定費繳
交之規定,該條文乃明示該項費用之徵收,係以彌補因引進外勞所衍
生之社會成本為意旨。外勞若於聘僱期間逃逸,其對國內防疫、治安
所產生之違害等社會成本,當宜由引進之雇主依法繼續負擔。惟為避
免雇主長期負擔,故本會現行作業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
職三日失去聯繫者,其就業安全費繳納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為止;倘
該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查獲,則僅繳至該等外國人出境日
止,即係以雇主負擔最少為原則。
二 為配合法制再造之法令鬆綁政策,補充前開函釋規定為「雇主所聘僱
之外國人於入境後,在機場即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事而未向雇
主報到時,衡諸雇主權益,可免於繳交就業安定費。惟基於現行規定
及外勞政策係採「限業限量原則」並為防止非法外勞滯華人數增加,
雇主須俟上開外國人尋獲經遣送出境後始得辦理遞補手續。另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可知,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
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
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故該
名行蹤不明失去連繫外國人尋獲後遣送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
,雇主仍須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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