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補充本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三七四號規定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 依本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三七四號函
釋略以:就業服務法 (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一條有關就業安定費繳
交之規定,該條文乃明示該項費用之徵收,係以彌補因引進外勞所衍
生之社會成本為意旨。外勞若於聘僱期間逃逸,其對國內防疫、治安
所產生之違害等社會成本,當宜由引進之雇主依法繼續負擔。惟為避
免雇主長期負擔,故本會現行作業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
職三日失去聯繫者,其就業安定費繳納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為止;倘
該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查獲,則僅繳至該等外國人出境日
止,即係以雇主負擔最少為原則。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
招募外國人來華工作,惟外國人於入境後二十四小時內發生行蹤不明
失去聯擊之情事致未能將外國人交付雇主,雇主除應依本法第五十二
條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有關機關陳報外,
並可檢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疏失證明文件,於該外國人入境之次日起
十五日內向本會申請免繳交就業安定費。
二 為配合法制再造之法令鬆綁政策,修正放寬前開規定為「雇主所聘僱
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雇主檢具規定之相關
文件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及本會,並經本會依法撤銷
該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者,則雇主自該名外國人逃逸日起無須再繳納
就業安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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