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
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
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
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
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
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
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管理、安排入出
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
導及翻譯。」、本辦法第 10 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
,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合先敘明
。
二、準此,如仲介公司於營業地址以外之處所僅從事代辦外勞薪資匯款業
務,非屬上開法令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亦非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證之許可範圍。惟若涉及從事上開法令規定之相關就業服務業務事
項,而未經主管機關設立許可,即屬違反本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
,應依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另仲介公司從事匯款業務如
另有其他法令之限制者,自應從其規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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