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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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動 3字第 098006749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桃園縣政府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給予勞工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並於發給工資之
日全額給與,惟如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
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得主張抵充
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疑義,及 97 年 12 月 25 日修正發
          布刪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6 條後,有關抵充規定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8 年 3  月 20 日府技人四字第 0980158940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略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
              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課雇主應給予勞工相當於
              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此與同法第 2  條所稱之工資有別。又,所
              稱「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案內所述貴府各機
              關學校職工公傷病假期間所領之薪俸是否屬原領工資疑義,請依上開
              原則本權責自行認定。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故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
              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即屬「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之情形。
          四、基上,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工資補償,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
              0 條所定發給工資之日全額給與,惟如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
              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主張抵充。又
              ,如投保單位手續完備,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9 條規定,被
              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
              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併予敘明。
          五、另,有關雇主全額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如勞資雙方於補償前已約定
              ,勞工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或相關保險給付後,就抵充金額返還
              雇主,自無不可。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
          、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
          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
          政府、彰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
          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
          府、基隆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會勞動條件處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
  0140419 號函,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未合部分,自 111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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