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疑義,及 97 年 12 月 25 日修正發
布刪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6 條後,有關抵充規定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8 年 3 月 20 日府技人四字第 0980158940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略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
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課雇主應給予勞工相當於
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此與同法第 2 條所稱之工資有別。又,所
稱「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案內所述貴府各機
關學校職工公傷病假期間所領之薪俸是否屬原領工資疑義,請依上開
原則本權責自行認定。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故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
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即屬「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之情形。
四、基上,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工資補償,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
0 條所定發給工資之日全額給與,惟如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
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主張抵充。又
,如投保單位手續完備,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9 條規定,被
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
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併予敘明。
五、另,有關雇主全額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如勞資雙方於補償前已約定
,勞工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或相關保險給付後,就抵充金額返還
雇主,自無不可。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
、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
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
政府、彰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
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
府、基隆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會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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