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核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修正生效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
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立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雇主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本
法修正生效前,因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規定,致原聘僱許可未滿三
年,在本法修正生效後,其有效期間不足四個月者,於本解釋令生效日起
四個月內,雇主經該外國人同意後,得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其他本部
規定之文件,向本部重新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連同原許可
期間計算最長至三年之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上述「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俟相關法令修正發布後,本部將據以通知
雇主檢具辦理。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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