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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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3字第 1060049806 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一日為例假另一日為休息日、彈性工時、特別休假及雇主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與延時工資等規定相關疑義回覆
主    旨:所提轄內企業針對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疑義與建議事項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6  年 3  月 1  日經加四勞字第 10601008280  號函。
          二、為符合勞雇需求及企業運作,本次勞動基準法修法明定「每七日應有
              二日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另一日為休息日」適度保留勞雇雙方難
              免有一日休息日出勤之需要,係現階段最務實之作法;再者「週休二
              日」之休息日以休息為原則,出勤為例外,配套採取「提高休息日出
              勤工資計算標準」並將「休息日出勤時數納入延長工時總數計算」之
              作法,可使雇主於要求勞工休息日出勤時,更為審慎,避免勞工過度
              勞動,保障勞工週休二日權益。
          三、為契合各行各業不同之營業型態,現行勞動基準法已有彈性工時相關
              規定可供業者與勞工協商運用。此外,相對於正常工時而言,延長工
              時已是產業界因應急單或淡、旺季需求的調節機制。有鑑於長時間工
              作影響勞工健康福祉甚劇,對勞工之家庭生活亦將產生重大影響,相
              關規定當應衡平考量。
          四、另依本次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新增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特別休
              假之期日應由勞工依照自己意願決定,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
              假,但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不論原
              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其立法旨意即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權益
              不因年度終結成契約終止而喪失。至勞動基準法所規範者係勞動條件
              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如有優於法令之給假日數,就優於法令規定之
              給假日數,倘屆請休期限,其未休之日數是否發給工資,仍得依勞資
              雙方協議辦理。
          五、末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及第 6  項有關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之規定,係課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並應覈實記載至
              分鐘為止,俾明確勞資權益;至其記載之載具及形式為何,可由勞資
              雙方自行約定,非以打卡為限。又前開出勤紀錄為工資、工時查核以
              及職業災害認定之重要依據,為明確雙方權益,雇主仍應置備所有人
              員之出勤紀錄為宜。至於延時工資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勞工於正常工時
              後如再繼續工作,其精神及體力之負荷相較於正常工時已相對增加,
              爰課雇主給付加乘工資之義務,並進一步避免因長時間工作而損害勞
              工健康,現行延時工資之規定,尚屬合宜。
          六、勞動基準法新制規定甫施行,事業單位尚在調適期間,請協助貴轄事
              業單位調適因應。另,本部刻與熟悉產業運作特性之主管部會共同合
              作,盤點整合產業因應新法施行後關注之議題,持續協助。有關建議
              ,已錄案參考。
正    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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