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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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6013093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臺南市政府公報 第 106 卷 5-6 期
相關法條:
要  旨: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
,惟勞雇雙方應妥為約定,雇主如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
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
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主    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
          勞工得否選擇補休及補休相關規定等疑義,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
              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
          二、至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
              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
              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
          三、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依
              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
              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
              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正    本:司法院、行政院各部會、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
          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
          司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7
  0130229 號函,自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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