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指定英語教學助理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
或技術性工作,並自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生效。
依 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 4 條第 15 款。
公告事項:一、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旨揭英語教學助理工作,其內容應為英語教學、研
究、諮詢及其相關活動參與等工作,除符合本標準第 5 條及第 8
條規定外,並具下列條件:
(一)英語為該外國人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或通行語言。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學士以上學位。國外大學以教育部外國大學校院參
考名冊所列大學或獨立學院為限。
二、外國人從事英語教學助理部分工時工作,英語非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或通行語言者,其語言能力須符合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
考架構(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
: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簡稱 CEF)B2 級以上。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旨揭英語教學助理工作,應為公立國民中學或公
立國民小學。
四、本部 110 年 10 月 28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005139221 號公告,自
111 年 7 月 21 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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