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復 貴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外領二字第八四三二二五六四號函。
二 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該項工作包括有償性及無償性者均屬之,業經本會八
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台 (八一) 勞職業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釋在案,對
於外籍宗教人士來華從事傳教工作者,為免招致國際上誤認我國以立
法限制宗教自由,而有損國家形象,故該等傳教之神職人員可不受上
開法令規範,至其餘從事非屬傳教工作者,仍須經許可,復為本會八
十二年七月九日台 (八二) 勞職業字第三三二○三號函釋在案。
三 上開所謂傳教工作者,依本會編印之中華民國職業分類典二九五.○
一神職宗教工作者之定義為「主持宗教之崇拜誓約及命名儀式,並為
信徒提供精神及道德方面之輔導」,併請參考。
四 至非屬傳教工作者受聘僱來華從事工作之受理申請機關,請依本會八
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召開「研商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受理申請機關認定問題
會議紀錄」 (如附件) 認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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