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至其所從事
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
規定之工作為限,為就業服務法 (下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
條所明定,就前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我國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又本法所指工作係指確有勞務之提供
或工作之事實,惟不以有償或無償為認定標準。
二 查依本會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三五二三四號函釋:
「按外國籍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如具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
事身分者,就其法律上地位及與公司間法律關係而言,尚無就業服務
法之適用。至於屬合夥之法律關係者,依民法合夥之有關規定,合夥
人之身分如具執行業務或代表合夥組織之身分者,亦不適用就業服務
法之規定。」
三 本案外國人若具前述說明二之身分者,當無就業服務法之適用問題。
反之,若未具上開函釋之身分,而有前述說明一之工作事實或勞務之
提供,應依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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