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生效
全文內容: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生效。 附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205 08500A 號令,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並自一百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月十六日生效。 2.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4 年 5 月 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405 06448A 號令,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並自中華民 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