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訂定「具有公法救助關係者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第三項第
三款之人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一、旨揭所稱具有公法救助關係者,指下列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規定,提供或轉介
以工代賑,指派工作之人員。
(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就業促進津貼
實施辦法或其他同性質法令,推介至用人單位,指派從事臨時工作
之人員。
(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參加勞動部基於促進就業目的所定計畫
或方案之進用人員。
(四)其他依法令具有公法救助關係,受指派工作或進用,提供勞務並受
有報酬之人員。
二、旨揭人員準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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