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有關主旨所敘之疑義,經本會 91 年 7 月 12 日召開會議研商後,
決議為擬具下述問題函詢審計部意見:「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依
「就業服務法」對外勞所為之罰鍰處分,若該外勞逾期不繳納者,則
依法定程序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惟若該外勞
於國內無財產可執行,可否由上開行政執行處作成執行憑證連同原卷
交還移送機關收執時,該案件視為結案。」經審計部以 91 年 8 月
6 日台審部參字第 913258 號函復以「請自行依相關法令規定核處」
。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5 條、第 63 條及第 6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財務收支及管理為自治事項,得
自為立法並執行,而罰款收入既為自治財政,其收支事宜,自得依所
制定之自治法規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以逾 5 年尚未執行終
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是以,若無該法第 8 條應終止執行之情形下,且無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仍有前述第 7 條除斥期間之適用。現行對外勞罰鍰處分,因
該等外勞無財產或以出國而無法執行,惟其日後亦有可能因婚姻、工
作、觀光或其他情形再入境我國,屆時在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仍可
執行,若僅以「現階段無法執行」恐生呆帳,遂將該等案件「簽結」
,已與「行政執行法」規定未符。
四、由於非法工作外國人之罰鍰處分到繳率偏低,多因該等外國人以遣返
而於國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致無法執行,並非直轄市、縣(市)政府執
行不力所致,不宜併與其他罰鍰處分予以管考,建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研考單位及審計單位研酌將前開罰鍰處分案件與其他一般罰
鍰案件分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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