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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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90)台勞職外字第 02215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0 年夏字第 43 期 8-9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受監護人死亡,雇主未於三十日期限內辦理變更受監護人或變更工作
類別為家庭幫傭之申請而繼續聘僱外籍監護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該違
法情事究屬違反就業服務法何條文之規定乙案
主    旨:有關受監護人死亡,雇主未於三十日期限內辦理變更受監護人或變更工作
          類別為家庭幫傭之申請而繼續聘僱外籍監護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該違
          法情事究屬違反就業服務法何條文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七四五三○號函。
          二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係
              指除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其許可即因屆滿失其效力外,倘
              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該外國人具有法定撤銷事由,需俟主管機關
              撤銷聘僱許可後,該許可始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三  有關雇主於受監護人死亡後,未於三十日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受監護
              人或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之手續而繼續聘僱並指派從事許可以外之工
              作或照顧許可以外之受監護人,於其聘僱許可尚未經本會撤銷前,位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尚未構成同條第一款
              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
          四  另有關上開規定是否與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六四號標準書之
              內容四相悖乙節,經查該標準書內容四明定:「雇主取得本會所核發
              之聘僱許可函如已註記有『台端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原因消滅時 (
              如受監護人死亡) ,應於聘僱原因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向
              本會申請同意繼續聘僱或核准該外國人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如未依
              規定申請者,於聘僱原因消滅之翌日起滿三十日,本許可函失其效力
              。』雇主如逾上開辦理期限而仍繼續聘僱該等外國人者,將以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負刑事責任。」故於查獲該等違法情
              事時,需先視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函中是否已加註記「…如未依規定申
              請者,於聘僱原因消滅之翌日起滿三十日,本許可函失其效力」之行
              政處分附款規定,如有加註者,雇主於逾上開辦理期限而仍繼續聘僱
              者,因該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附有解除條件之附款,而因條件成就,
              該聘僱許可即失其效力,自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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