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函詢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公告之工作者勞動契約核備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貴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八日(04)翔人字第○四○○○八二號函辨理
。
二、查依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五二二九五號
函釋略謂:「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
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另行以書面約定例假,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後,可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此項規定係指約定之例假得
不受每七日至少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限制,但非謂勞工即無例假,故
為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仍應約定例假,且應約定雇主若使勞工於
約定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發給標準至少加發一日。」故有關勞雇
雙方依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約定例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
作者,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下,得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等事項,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後,始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規定之限制。地方勞工行政機關審理核備時,如認勞資雙方之書面未
臻明確恐有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之虞者,自得不予核備,其未經核
備者,尚不得適用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正 本:○○○○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本會勞動條件處(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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