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申請未滿 30 日之育嬰留職停薪
疑義,請查照。
說 明:一、為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育嬰留職停薪照顧彈性化」新制
,已於 115 年 1 月 1 日施行,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但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30 日,期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
與家庭平衡。
二、另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6 個
月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
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次
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 6 個月之需求
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一、30 日以上未達
6 個月:以 2 次為限。二、未滿 30 日: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
。但合併以 30 日為限。」。
三、有關上開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申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之新制,係
為使育兒育嬰受僱者因應子女急迫短期照顧需求。考量不同子女發生
急迫短期照顧事由之時點不一,為符政策目的,爰受僱者同時撫育子
女 2 人以上者,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未滿 30 日」之育嬰留職停薪,其申請日數應依不同子
女分別計算之。舉例而言,同時育有 2 名未滿 3 歲子女之受僱者
,可分別申請每一子女各 30 日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合計可申請
60 日。
四、至於申請非以「日」為單位,以 30 日以上未滿 6 個月或 6 個月
以上期間之育嬰留職停薪,考量其目的係提供在職育兒父母有一段較
長時間照顧幼小子女之需求,與新制目的有別,爰受僱者申請長期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因可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本部前 110 年 7
月 27 日函釋說明,次數應合併計算,以最幼子女受撫育期間申請 2
次為限。(參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6 條第 1 項、育嬰留職停薪實
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1 款及本部 110 年 7 月 27 日勞動
條 4 字第 1100130788 號函)
五、另在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80% 發給津貼及薪資補助,同時撫育 2 名
以上未滿 3 歲子女者,每一子女合計可各請領最長 6 個月津貼及
薪資補助,不因上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及次數合併計算與否,而
影響其津貼及薪資補助可請領之期間。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副 本: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勞動保險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
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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