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從事台塑麥寮六輕廠新建工程,是否為特
定性工作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勞二字第一二五五五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
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契約性質究屬不定期或定期之
判定,當依工作是否有繼續性為主要標準,而非期間之長短。
三、事業單位報請核備一年以上之特定性定期契約,當舉證說明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為該事業單位非繼續性工作;如為定期契約,每項工作應
有明確之起訖或不同之起訖時間,含糊以「本公司設立之定期契約為
兩年」難以令人信服,其所列之工作為非繼續性之工作;又特定性契
約之報請核備,應以實際經勞工簽署同意後之勞動契約,而非以定型
化契約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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