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共 6 筆 / 現在第 2 筆
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4字第 1050131862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同性伴侶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後,自屬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家庭成員」範疇,得適用該條有關家庭照顧假
之規定,至所需證明文件以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其家屬事實即已足
主    旨:關於同性伴侶得否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家庭照顧假規定疑義乙案
          ,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處 105  年 5  月 19 日院臺性平字第 1050163
              817 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
              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究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家庭照
              顧責任與職場工作。
          三、復查本部 104  年 11 月 26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2317 號函(
              附件 1)釋略以:「前開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為免過度限縮立
              法意旨,其屬民法第 1123 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之。又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申請家庭
              照顧假,必要時得請受僱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至證明文件之形式,
              法無明文,足茲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家屬之事實,即為已足。」
          四、又依法務部 105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300  號函(附
              件 2)釋略以:
          (一)民法第 1122 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團體。」第 1123 條規定:「家置家長。(第 1  項)同家
                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 2  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 3  項)」所謂家,民
                法上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共居一家為認定標
                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
                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二)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
                持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共居之事實而言;倘暫時異
                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
          (三)故依民法第 1122 條之規定,家之基本成員為親屬,須有親屬團體
                始為家,惟家成立後,家屬無須均為親屬,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之規定,非親屬得因「入家」而取得家屬之身分,亦即雖非親屬
                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四)爰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
                屬之身分。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
                家長家屬之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
                關依職權審酌認定。
          五、綜上所述,同性伴侶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之
              身分,自屬前開「家庭成員」之範疇。至是否具備永久共同居住之意
              思及客觀事實,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另證明文件之形
              式,法無明文,得資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其家屬之事實已足。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
          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附    件:勞動部  函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2317 號
主    旨: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家庭照顧假之「家庭成員」定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處 104  年 9  月 17 日院臺性平字第 1040145
              952 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
              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究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
              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
          三、另查民法第 1123 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
              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爰有關前開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為免過度限縮立法意旨,其
              屬民法第 1123 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之。
          四、又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申請家庭照顧假,
              必要時得請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至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足
              茲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家屬之事實已足。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監察院、銓敘部、國防部、教育部、經濟部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
          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法律字第 10503510300  號
主    旨:有關同性伴侶權益保障及民法「家屬」規定之適用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為落實對同性伴侶權益之保障,行政院性別平等處前於 104  年 7
              至 9  月邀集相關機關協助檢視同性伴侶尚得以「家屬」、「同居人
              」、「關係人」、「家庭成員」等身分納入現行法規適用,復於 105
              年 4  月 28 日召開「現行法規納入同性伴侶適用」協調會議,決議
              請本部針對民法「家屬」定義及範疇做成函釋,並請相關機關函轉及
              宣導所屬知悉,以促進各界瞭解現行已可保障同性伴侶權益之法規。
              故有關民法「家屬」規定之適用,爰有解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 1122 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親屬團體。」第 1123 條規定:「家置家長。(第 1  項)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 2  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 3  項)」依實務及學說見解,
              核釋如下:
          (一)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
                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
                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參照)。
          (二)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
                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僅暫時異
                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戶籍登記
                上之「戶」乃係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
                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
                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
                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本部 86 年 11 月 18 日(86)法律字第
                039308  號函參照)。
          (三)故依民法第 1122 條之規定,家之基本成員為親屬,須有親屬團體
                始為家,惟家成立後,家屬無須均為親屬,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之規定,非親屬得因「入家」而取得家屬之身分,亦即雖非親屬
                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戴炎輝等 3
                人合著,親屬法,2012  年版,第 560、575 頁;陳棋炎等 3  人
                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0  版,第 524、543 頁參照)。
          三、綜上所述,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
              取得家屬之身分。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雖與
              民法家長家屬之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
              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法務部除外)、各縣市政府
          (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    本:行政院性別平等處(兼復貴處 105年 5  月 19 日院臺性平字第 10501
          63817 號函)、本部直屬各機關(請視同正本辦理)、本部各單位(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共 6 筆 / 現在第 2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