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有關就業保險法修正條文第 16 條及第 19 條之 1 等相關法規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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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人於離職退保時已年滿 45 歲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其請領之
失業給付及合併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發給給付期間;暨依扶養眷屬加給失業
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同意依貴局所報處理原則辦理。
另有關修法修文第 13 條第 1 款所定「失業給付數額」及第 17 條「失
業給付之總額」之涵義部分,查前開第 13 條條文之修法明略以,係因增
列有關失業給付得依扶養眷屬加給給付之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失業給付之
給付標準將因扶養眷屬人數而有所不同,爰配合酌修文字為,申請人對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因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而
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故有關「失業給付之數額」應將依扶養眷
屬加給給付部分納入計算。至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之申請人於請領失業
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應如何扣除乙節,考量增列眷屬給付以減輕生活負
擔之立法意旨,其計算方式採 貴局所提乙案方式,即申請人請領失業給
付之金額(即平均月投保薪資 60%)加上工作收入計算扣除標準後,再行
與受扶養眷屬加給失業給付金額加總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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