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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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098006999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修正之就業保險法第 13 條第 1  款所定「失業給付數額」及第 17 
條「失業給付之總額」之涵義,前者應將依扶養眷屬加給給付部分納入計
算之;後者之計算方式則以申請人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即平均月投保薪
資 60%)加上工作收入計算扣除標準後,再與受扶養眷屬加給失業給付金
額加總計算
全文內容:有關就業保險法修正條文第 16 條及第 19 條之 1  等相關法規疑義乙案
          。
          有關申請人於離職退保時已年滿 45 歲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其請領之
          失業給付及合併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發給給付期間;暨依扶養眷屬加給失業
          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同意依貴局所報處理原則辦理。
          另有關修法修文第 13 條第 1  款所定「失業給付數額」及第 17 條「失
          業給付之總額」之涵義部分,查前開第 13 條條文之修法明略以,係因增
          列有關失業給付得依扶養眷屬加給給付之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失業給付之
          給付標準將因扶養眷屬人數而有所不同,爰配合酌修文字為,申請人對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因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而
          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故有關「失業給付之數額」應將依扶養眷
          屬加給給付部分納入計算。至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之申請人於請領失業
          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應如何扣除乙節,考量增列眷屬給付以減輕生活負
          擔之立法意旨,其計算方式採  貴局所提乙案方式,即申請人請領失業給
          付之金額(即平均月投保薪資 60%)加上工作收入計算扣除標準後,再行
          與受扶養眷屬加給失業給付金額加總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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