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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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發能字第 10605120821 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3 卷 151 期 38975-38977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職業潛水職類申請檢定資格」,並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職業潛水職類申請檢定資格」,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職業潛水職類申請檢定資格」

附    件:技術士技能檢定職業潛水職類申請檢定資格修正規定
          一、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參加職業潛水職類乙級(人工調和混合氣潛水)
              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年滿十八歲。
          (二)持有最近一年之醫院合格潛水體檢表(如附表健康檢查表)。
          (三)取得下列體能項目證明之一:
                1.持有技能檢定職業潛水職類術科測試評鑑合格場地之國防部所屬
                  機關(構)或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於學員訓練課程中,針對
                  欲報考職業潛水職類乙級(人工調和混合氣潛水)技術士技能檢
                  定者所辦理六分鐘內游泳二百公尺測驗之測驗合格證明。
                2.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相關規定發給之救生員證書。
          (四)具有下列資格或證明之一:
                1.領有國外相當職業潛水乙級以上之執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得從事潛水作業者。
                2.具有職業潛水丙級技術士證,且參加國防部所屬機關(構)或依
                  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之職業潛水職類從業人員養成訓練人
                  工調和混合氣潛水作業訓練,並領有結訓證書者。
          (五)申請免術科測者,得免附前三款規定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國防部所屬機關(構)或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
              構,應具有技能檢定職業潛水職類乙級術科測試評鑑合格場地之資格
              ;所定訓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時數、設備及師資相關
              規定辦理。
              本申請檢定資格修正生效前,已符合修正前規定之資格者,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二、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參加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水肺空氣潛水及水面供
              氣空氣潛水)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年滿十八歲。
          (二)持有最近一年之醫院合格潛水體檢表(如附表健康檢查表)。
          (三)取得下列體能、心肺復甦術項目證明之一:
                1.技能檢定職業潛水職類術科測試評鑑合格場地之國防部所屬機關
                  (構)或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於學員訓練課程中,針對欲報
                  考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水肺空氣潛水及水面供氣空氣潛水)技術
                  士技能檢定者所辦理六分鐘內游泳二百公尺及心肺復甦術測驗之
                  測驗合格證明。
                2.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相關規定發給之救生員證書。
          (四)具有下列資格或證明之一:
                1.領有國外相當職業潛水丙級以上之執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得從事潛水作業者。
                2.參加國防部所屬機關(構)或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之職
                  業潛水職類從業人員養成訓練水肺空氣潛水作業及水面供氣-空
                  氣潛水作業訓練,並領有結訓證書者。
          (五)申請免術科測試者,得免附前三款規定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國防部所屬機關(構)或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
              構,應具有技能檢定職業潛水職類丙級術科測試評鑑合格場地之資格
              ;所定訓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時數、設備及師資相關
              規定辦理。
              本申請檢定資格修正生效前,已符合修正前規定之資格者,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相關圖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4  年 7  月 16 日勞動發能字第 10405
  04109 號令,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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