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台北縣勞工陳○昌君函詢事業單位實施輪班制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77.10.5(77)勞二字第二四八四二號函。
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
之休息時間」,所稱「適當之休息時間」,係指可使勞工獲得足以恢
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而言,其時間之長短,應視實際情形由勞資雙
方自行協商約定。至於同法第卅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稱「一日之休息」係指連續廿四小時之
休息而言,內政部業以 75 5 17.(75) 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
函釋在案。
正 本:台灣省政府勞工局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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