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府公務車駕駛及為配合各機關業務屬性需延時工作之工友,是否為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7 年 5 月 14 日北府秘事字第 0970359013 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
者,雇主在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下,得與該
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含延長工時)、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 30 條
、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
係指該約定之工作時間可不受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
每 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 小時之限制;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
時間可不受 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之限制;例假日及休假可不受
每 7 日應休 1 日及應放假日於當日放假規定之限制及女性勞工夜
間工作可不受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
三、查「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業經本會 86
年 7 月 11 日台(86)勞動 2 字第 029625 號公告核定為勞動基
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來函所敘貴府公務車駕駛及為配合各
機關業務屬性需延時工作之工友如非屬上開公告核定之工作者,自不
得依該條規定,排除前開各該條文之限制。
四、事業單位如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
第 2 項規定辦理;如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可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該延長工作時間數不受同條第 1 項、第 2 項
之限制。另,勞工休息時間可不包含於工作時間內。上開彈性工作時
間規定,應已足供勞雇雙方安排適當之出勤模式。
五、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該法所定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等事項基準,均係權衡勞工健康福祉及事業經營型態特性而
制定。故該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
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延長工作時間 1 個月不得
超過 46 小時,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
至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之休息時間且不宜使勞工處於過度勞動之狀態,
俾利勞工健康之維護。故貴府旨揭工作者其工作性質或內容如較為辛
苦者,實不宜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允宜
另為調整渠等工作者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為妥。
六、貴府前開工作者如確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辦理者,可檢具
各該人員之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外,並請具體敘明
無法適用上開法條之原因,再函送研處可否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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