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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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發文字號: 職業字第 0930026873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就業保險法相關法規暨解釋彙編(95年2月版)第 67-68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若有參加保險 3  個月以上之事實,就業服務
中心可協助其依規定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人可能因短期無法求職
致影響基本生活,請轉介轄區社政單位予以救助
全文內容:一、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各種保險給付之
              請領條件,其中第 1  款規定:「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 3  款規定: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故上
              揭給付均以「非自願離職」為前提要件。
          二、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
              ,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案申請人於再認定期間
              ,與雇主簽訂定期契約,後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雇主依勞保公傷規
              定,給予公傷病假外並給予工資,但於契約期滿時不予續約。因該定
              期契約自 92 年 12 月 23 日至 93 年 3  月 22 日,期間僅 3  個
              月,若申請人 93 年 3  月 22 日離職前 1  年內,未能符合契約期
              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依法不得視為「非自願離職」,據以申請失
              業給付。
          三、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
              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因本案勞雇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訂有期限,如勞工從事之工作確屬
              臨時性之非繼續工作,則雙方之勞雇關係於契約約定之期間屆滿即終
              止,故亦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法定要件。
          四、本案既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法定要件,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3  款規定,則不具有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等保險給付資格。另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
              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 3  個月以上。」據申請人所提
              前一雇主 92 年 10 月 31 日開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係勞
              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故該次離職符合「非自願離職」,且經
              電腦初步審核結果,保險年資已滿 1  年,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資格。
              申請人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與後一雇主簽訂 3  個月短
              期勞動契約,雖於契約期間發生車禍,如確有參加本保險 3  個月以
              上之事實,貴中心可協助其依規定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另貴中心
              如考量申請人可能因短期無法求職致影響基本生活,請轉介轄區社政
              單位予以評估後,依該等法規予以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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