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雇主為履行製造契約之義務責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所從
事工作,視為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認定原則一案,惠請加強宣導,
請查照。
說 明:一、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稱本法)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
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本部所核發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所載外籍勞工之「工作種類」及「工作地
點」均為許可範圍之一部,倘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或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者,依本法第 57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72 條第 3 款規定
,雇主應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二、鑑於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
許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不一,為避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
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
作延伸之規範如下:
(一)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有
書面買賣契約。
2.書面買賣契約須約定應由雇主派員至他方為一定之行為(例如:
機械設備之安裝、組裝、接頭、試車),且此行為係該行業依其
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
約之通常及必要行為。
3.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作內容、履約地點
及合理完成期間。
4.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因而指派之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
工前往履約地點,且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
之體力工作。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維修、檢測、技術指導及
隨車卸貨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2.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從事建築物及土木工程之興建
、改建、修繕及裝潢等工作。例如:道路、橋樑及建築物之興建
、改建或修繕、管線設施之設置、除鏽或修補、鷹架搭建、庭園
造景、焊接、建物拆除、油漆粉刷、牆面或地板鋪設、家具組裝
等。但製造業雇主之產品屬營造建材,且無法於許可地點之廠場
內製造完成,而有於訂約之他方指定地點完成產品製造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3.雇主與他方簽訂維修或保固承攬合約,並附帶約定購買所生產製
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正 本:宜蘭縣政府、桃園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南投
縣政府、屏東縣政府、雲林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
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彰化縣政府、澎湖縣
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
副 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
力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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