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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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發管字第 104051260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動部為避免雇主藉履行契約之義務責任,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
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規範說明
主    旨:有關雇主為履行製造契約之義務責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所從
          事工作,視為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認定原則一案,惠請加強宣導,
          請查照。
說    明:一、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稱本法)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
              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本部所核發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所載外籍勞工之「工作種類」及「工作地
              點」均為許可範圍之一部,倘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或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者,依本法第 57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72 條第 3  款規定
              ,雇主應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二、鑑於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
              許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不一,為避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
              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
              作延伸之規範如下:
          (一)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有
                  書面買賣契約。
                2.書面買賣契約須約定應由雇主派員至他方為一定之行為(例如:
                  機械設備之安裝、組裝、接頭、試車),且此行為係該行業依其
                  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
                  約之通常及必要行為。
                3.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作內容、履約地點
                  及合理完成期間。
                4.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因而指派之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
                  工前往履約地點,且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
                  之體力工作。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維修、檢測、技術指導及
                  隨車卸貨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2.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從事建築物及土木工程之興建
                  、改建、修繕及裝潢等工作。例如:道路、橋樑及建築物之興建
                  、改建或修繕、管線設施之設置、除鏽或修補、鷹架搭建、庭園
                  造景、焊接、建物拆除、油漆粉刷、牆面或地板鋪設、家具組裝
                  等。但製造業雇主之產品屬營造建材,且無法於許可地點之廠場
                  內製造完成,而有於訂約之他方指定地點完成產品製造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3.雇主與他方簽訂維修或保固承攬合約,並附帶約定購買所生產製
                  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正    本:宜蘭縣政府、桃園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南投
          縣政府、屏東縣政府、雲林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
          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彰化縣政府、澎湖縣
          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
副    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
          力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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