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查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暨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規定之雇主,
需僱用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者或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
區之失業者,或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特定就業促進對象,並符合
其中僱用方式、給付標準等規定,方可請領該項津貼。茲考量該項津
貼訂定之積極性目的為鼓勵雇主持續僱用失業者,增加就業機會,促
進就業,同意本案因故自行離職之該名失業者,其離職日至雇主重新
僱用日如未超過十四日,雇主仍得沿用原已符合請領之條件,依規定
申請該項津貼。惟雇主重新僱用之方式,須依上開要點及須知中,依
受雇者身分別所列之僱用方式辦理。
二、雇主重新依規定請領該項津貼時,另應檢附該名受雇者之離職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向原受理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津貼之給付
月數則併前已領月數,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