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有關失業給付申請人自行參加民間或政府自辦、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
練,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其自行參加訓練學習課程者,辦理失業認
定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12 月 25 日發就字第 1033560873 號函。
二、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10 月 28 日勞保 1 字第 0
920057462 號函示,被保險人自行參加民間或政府自辦、委辦之全日
制職業訓練者,如符合就業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得申請失業給付。又依本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另第 30 條規定,領取失
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停止發給失業給付。故本案申請人自行參加民間或政府自辦、委辦
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課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至貴署相關函示與上開規定不合部分,應予檢討修正。
三、另所報經提請本部本(104) 年 2 月 10 日勞工保險監理會第 12
次會議討論(會議記錄如附),其中有關部分民間或其他政府自辦、
委辦之訓練課程仍有相當品質,是否能於有條件下給予一些彈性,納
入推介參訓範圍之意見,併請參處。
正 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副 本:本部勞工保險局、勞動法務司、勞動保險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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