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非自願離職,而於
九十年一月一日該辦法修正施行後請領失業給付者,基於從新從優原則,
適用申請審核時新法規之規定,請 查照轉知。
說 明:茲以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時,除將因勞動基
準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納入非自願離職範
圍,另對於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
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亦視為非自願離職。又原辦法規定離職退
保前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必須滿二年以上始得請領,而現行辦法已將之修
正為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以上即得申請。故為保障失業勞工生活,
失業給付適用對象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於九十
年一月一日後申請失業給付者,其有關非自願離職之認定,適用現行勞工
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又其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
保時,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以上者,縱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未滿二
年,准依現行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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